申某某与河南羚锐正山堂养生茶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某某与河南羚锐正山堂养生茶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10-09 12:17五杯茶 阅读:116 字体:
核心摘要:河南羚锐正山堂养生茶股份有限公司伤害。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从被告羚锐公司开设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被
申某某与河南羚锐正山堂养生茶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五年及 五年以下人工 种植的人参;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孕妇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 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 食用限量。
  羚锐公司提交了食品生 产许可证、购销合同、企业标准、产品工艺规程及河南省医药质量 管理协会出 具 的关于羚锐公司养生红茶 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生产 产 品的过程中使用 的是五年及五 年以下人工 种植的人参,正常使用不会造成任何伤害。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从被告羚锐公司开 设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被告羚锐公司开具盖有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羚锐公司成立合 法有效的买卖合 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
  《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 品标签通则》第 五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 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应当向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 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 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 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 不 符合食品 安全要求的,不予 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卫生计生委《新 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 委安全性 审  查后,方可用于食 品生产经营。
  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 标识应  当符合国家 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 告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 为新资 源食品的公告》可知,人参 (人工种植)是  国 家规 定的需要经过 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其 标签标 识应当符合 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
  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 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 内容,不 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 功能。
  生产 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 6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 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内容。
  涉案产品标签  配料表显示含有人参,但 未标注是否系五年 及 五年以下人工种  植的人参,以及最大 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产品包装 和网页上宣传调节血脂,涉及疾 病 预防、治疗功能;产品网页显示被告羚锐公司宣传红茶富含多种营 养元素,但产品实物标签中未涉及。
  综上,涉案产品属  于不符  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
  故对于原告申某某主张退货并退款的诉讼请 求, 本院予以支持。
  订单详情 显示原  告申某某实付款.5 元,原 告申某 某仅要求元,本院予以 支持。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 不 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 经营明知是不符 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 外 ,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但是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 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的瑕疵 的除外。
  被告羚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但由于涉案产品并非生活必需品,原告申某某大量购买的行为不符合消费常理,且原告申某某未对其购买行为及购买目的作出合 理解释。
  被告羚锐公司举证证  明涉案 产品所使用的人参为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 植的人参,正常使用不会造成损害;原告申某某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
  原告申某某所述涉案产品标签上存在的问题属于标签瑕疵。
  综上,对于原告申某 某要求被  告羚锐公司支付其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元的诉讼请求,本 院不予支 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 二十五 条 、第三十七条、第一 百四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 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 南羚锐正山堂养生茶股份有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退还原告申某某货款元,原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羚锐正山堂养生茶股份有限公司人参山楂信阳红茶130 罐;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 未 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670 0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南羚锐正山堂养生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于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 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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